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严格外事管理规定,加强和规范我区国家工作人员因公临时出国活动,根据《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中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中办发〔2013〕13号),外交部、中央外办、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省部级以下国家工作人员因公临时出国的意见》(中办发〔2013〕16号)和自治区党委、政府有关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国有企业和国有企业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 因公临时出国活动应按照务实、高效、精简、节约的原则,坚持从工作需要出发,合理安排,严格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因公临时出国管理工作由自治区党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自治区外事办公室具体实施。自治区外事办公室履行因公临时出国归口管理职责,负责对因公出国团组的审核、审批。大型因公临时出国活动由自治区党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决定。
各地各部门按照中央和自治区有关外事政策和管理规定,加强对本地本部门因公临时出国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安排。
第二章 计划和审批
第五条 各地各部门应按照中央从严控制并降低总量的要求,科学制定年度因公临时出国计划。坚持因事定人,先由自治区外事办公室统筹确定全区对外交流与合作任务事项,再根据工作需要和人员分工提出因公临时出国计划与人选建议。不得因人找事,不得安排照顾性和无实质内容的一般性出访,不安排考察性出访。不得赴国外出席无实质内容的庆典、开工仪式或内部慰问等活动。省级人员不得以陪同文艺演出团组为由安排因公临时出国。
各地各部门编制因公临时出国计划,须以执行双边或多边具体项目为依据。
第六条 认真履行计划报批、审核与执行职责。每年底,各地各部门按照自治区外事办公室要求,制定并报送下一年度因公临时出国计划。
自治区省级人员因公出国计划和人选建议由自治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办公厅分别提出,由自治区外事办公室汇总并提出年度安排建议,报自治区党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上报外交部和中央外办,并抄送中央组织部备案。
厅级以下人员年度因公临时出国计划与人选建议经各地各部门党委(党组)审议同意,由自治区外事办公室审核汇总,征求自治区党委、政府分管领导和有关部门意见后,上报自治区党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经审定的因公临时出国计划由自治区外事办公室印发全区执行。
第七条 各地各部门应严格按照年度因公临时出国计划安排出国活动。确有明确任务、需安排计划外出国的,原则上在计划团组总量不变的情况下进行调整,并在报批时作出详细说明。
第八条 自治区厅级人员及市、县(区)党政主要负责人因公临时出国,由所在单位按程序申报,由自治区外事办公室审核后,报自治区党委、政府领导审批。
自治区商务厅经授权审批本系统内处级及以下人员的因公临时出国,并报自治区外事办公室备案。
银川市人民政府经授权审批辖区县处级及以下人员的因公临时出国,并报自治区外事办公室备案。
除享有一定外事审批权的部门和地区外,其他部门和地区的处级及以下人员因公临时出国,由所在部门和地区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外事办公室审批。
第三章 限量规定
第九条 安排出访团组应有明确的公务目的和实质内容,出访任务须严格限定在组团单位业务主管范围内,实质性公务活动时间应占在外日程的三分之二以上,严禁变相公款旅游,严禁安排与公务活动无关的娱乐活动。
第十条 正确执行限量管理规定。原则上自治区省级正职和政府序列省级人员每年因公临时出国不超过1次,分管外事、商务的省级人员根据工作需要严格安排,其他省级人员1个任期内因公临时出国不超过2次或2年内因公临时出国不超过1次。厅级以下人员因公临时出国从严控制,一般2年内不超过1次,负责外事、商务的厅级以下人员根据工作需要严格安排。
本条前款规定是对确有必要因公临时出国执行公务的最高限量,不得曲解为享受因公临时出国待遇,不得据此要求轮流因公临时出国。参加双跨团组、国外培训均计入本人和本单位出访批次。
企业人员(指国有企业和国有企业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下同)因公临时出国次数根据工作需要从严掌握。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出访团组人数、国家数和在外停留天数。出访团组人员构成须坚持少而精的原则,符合任务需要,总人数不得超过6人。严禁通过组织“团外团”或拆分团组、分别报批等方式在代表团正式名单外安排无关人员跟随或分行。严禁派人为出访团组打前站。不得携带配偶和子女同行。
省级人员每次出访不得超过3个国家和地区(含经停国家和地区,不出机场的除外,下同),在外停留时间不超过10天(含离、抵我国国境当日,下同)。出访2国不超过8天,出访1国不超过5天,赴拉美、非洲航班衔接不便的国家的团组,出访2国不超过9天,出访1国不超过6天。厅级以下人员每次出访不得超过2个国家。出访团组人数、国家数、在外停留天数均为最高限量,不得曲解为必须用满。
出访团组应尽量压缩在外停留时间,首选直达航班,不得以任何理由绕道旅行,或以过境名义变相增加出访国家和时间。企业主要负责人因参加境外推介会、路演等大型经贸活动确需赴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在外停留时间最多不超过12天,其他企业人员根据工作需要从严控制。
出席国际会议,多双边机制性磋商谈判,应对海外突发事件,参加体育比赛、文艺演出、大型招商或展览活动及培训团组的人数和在外停留天数应按现行有关规定并根据任务需要和人员身份从严控制,不得片面追求规模和排场或借机安排与出访任务无关的人员因公临时出国。
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应邀出访规定。出访须由外方业务对口部门或相应级别人员邀请,邀请单位和邀请人应与出访人员的职级身份相称,不得降格以求。因公临时出国参加会议等活动应当有选择地参加,不得逢请必到。除企业负责人确有必要专程赴国外处理本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内部经营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外,不得应境外中资企业(含各种所有制的中资企业)邀请出访。不得接受海外华人华侨和外国驻华机构邀请,严禁通过中介机构联系或出具邀请函。非主管部门不得以侨务工作、对台工作名义或应海外侨团的邀请出访。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应与其公职身份相称,不得参加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因公临时出国团组。
离(退)休人员不再派遣出国执行任务。已离开原工作岗位且所从事工作与原单位无关联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再由原单位安排因公出国。
各地在授权范围内与外国地方政府签署经贸、科技、友好城市等领域的重要合作协议及重要企业间对外合作协议,可由本地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该领域的政府部门负责人结合外事活动见证。其他各级党政干部不见证,也不得以此为由专程安排出国或带企业团组出国。
立法、司法、公安、民族、宗教等领域原则上由中央主管部门统一组团,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组团出访。
第十四条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得同期出访。同一地区、同一部门的领导班子成员,同一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原则上不得同团出访,也不得同时或6个月内分别率团出访同一国家或地区。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双跨团组。中央和国家机关相关部门组织双跨团组,需要我区人员参团的,仅限同一系统的区直部门和单位人员参加,并须事前征得自治区外事办公室书面同意,不得指定具体人选。
各地区各部门原则上不能组织本地区本部门人事隶属关系以外人员参加的双跨团组,确需组织人事隶属关系以外人员参团的,须事先征得自治区外事办公室书面同意。
第十六条 大幅压缩出国培训规模。不得安排无实际性需要的出国培训,不得参加外方资助的背景复杂、专题敏感的出国培训。已安排一项培训任务的人员,本年度内不再安排其他培训任务。
第四章 纪律要求
第十七条 对商定的公务活动应精心准备、周密安排,不得应付敷衍或随意取消,对达成的协议和作出的承诺应言而有信、抓好落实。拟与外方洽谈的重大项目应按规定事先报主管部门同意,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作出承诺或签署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出访团组应避免在往访国大选、重大节假日或局势动荡等时间节点往访。
第十八条 凡因公出国的团组和人员必须通过因公出国渠道审批并办理相关手续,严禁持因私护照出国执行公务。因私出国不得使用因公出国证件。因公出国证件应在回国7天内交自治区外事办公室统一保管。逾期不交或不执行证件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注销其所持证件,暂停其因公出国执行公务。
第十九条 出访团组应注重节约,严格按照规定安排交通工具和食宿,不得铺张浪费。省级人员住宿可安排普通套房,厅级以下人员安排标准间。对外收授礼品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出访团组不得向我国驻外使领馆等外交机构和其他中资机构、企业赠送礼品或纪念品,不得用公款宴请。团组出访用餐应勤俭节约,不上高档菜肴和酒水。
第二十条 出访团组实行团长负责制,出访期间须主动接受我国驻外使领馆的领导和监督,及时请示报告。严格执行中央对外工作方针政策和国别政策,严守外事纪律,遵守当地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杜绝不文明行为,严禁出入赌博、色情场所,自觉维护国家形象。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各地各部门应严格执行财政部、外交部《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办法》(财行〔2013〕516号)。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本级外事部门制定的出访计划,将因公临时出国经费全部纳入预算管理,严格遵守因公临时出国经费先行审核制度,对无出国经费预算安排的团组,一律不得出具经费审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经费预算和因公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及管理办法核销费用。出国人员报销费用时,应提供出国任务批件(确认件)和护照等证件(包括签证、签注和出入境记录)的复印件及有效费用明细票据。财政部门委托外汇代理银行按照批准的人数、天数、路线、公务活动情况、经费计划和开支标准等办理因公临时出国用汇核销业务。不得核销与公务无关开支和计划外产生费用。
国家工作人员因公临时出国不得以任何形式由企事业单位出资或补助,不得向所属单位、企业和地方摊派或转嫁因公临时出国费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因公临时出国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各部门各单位在本年度内应将上年度因公临时出国经费使用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下一级财政部门应将上年度本地区因公临时出国经费使用情况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组团单位和派出单位应严格把关,坚持谁派出、谁负责和谁审批、谁负责,自觉执行外事管理规定,严格按照出访任务和有关规定组团派团,严禁弄虚作假。出访请示件签发人对组团和派团负有直接责任,应严格审核把关。组团单位应采取集中形式对团组全体人员进行行前教育。
第二十五条建立完善因公临时出国信息公开与成果共享机制。除执行特殊任务、应对海外突发事件以及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和事项外,组团单位和派出单位应事前通过内部局域网、公开栏等便于本单位本系统人员知晓的方式如实公示有关团组和人员信息,公示期限原则上不少于5个工作日,内容包括团组全体人员的姓名、单位和职务,出访国家、任务、日程安排、往返航线,邀请函、邀请单位情况介绍,经费来源等。出访请示中须注明公示情况。出访团组回国后,应在1个月内在单位内部公布上述公示内容的实际执行情况和出访报告等,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实现资源共享。对群众反映有问题的出访团组或人员,应认真核实;对确有问题的,应采取措施,严肃查处,追究责任。
未按规定公示公开的,外事部门不予审核审批,财务部门不予核销因公临时出国费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示公开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二十六条严格执行出访报告制度。省级出访团组回国后应在20天内将由团长签发的出访报告送自治区外事办公室,由自治区外事办公室报外交部或中央外办。厅级以下出访团组回国后应在20天内将由团长签发的出访报告送自治区外事办公室。逾期不报的单位或个人,外事部门暂停审核审批其因公临时出国任务。
第二十七条完善联合检查机制。由自治区外事办公室牵头,会同组织人事、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全区因公临时出国情况进行检查,每半年将检查情况报告自治区党委、政府和外交部、中央外办。对不按规定报批、弄虚作假,不按报批内容、路线和日程出国,通过因私渠道执行公务或公款报销因私出国费用,违规下发各类组团通知,高额收取因公出国费用,以及其他违反外事和财务纪律的违规违纪行为,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对公款因公出国旅游的典型案例予以曝光。对严重违规违纪的组团单位和任务审批单位除严肃处理直接责任人外,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团组负责人、团组单位负责人、审批部门和签批人、为公费团组或个人办理因私出国手续人员以及核销违规费用等人员的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纪检监察和组织部门应将遵守外事纪律情况纳入干部监督管理范围,外事政策、法规培训和因公临时出国教育列入各级党校和外事培训内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外事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自治区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