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中央八项规定和自治区若干规定责任追究办法》已经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违反中央八项规定和自治区若干规定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严肃纪律,促进全区各级党政组织、领导干部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根据《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和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
第三条 对违反中央八项规定和自治区若干规定的行为,应坚持严明纪律、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的原则实施责任追究。
第四条 责任追究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组织调查、核实情况、明确责任,并向本级党委(党组)提出责任追究建议,由党委(党组)研究作出责任追究决定。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纪政纪案件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五条 违反改进调查研究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轻车简从、严格控制陪同人员规定的;
(二)到辖区边界、高速公路出入口处迎送或组织干部群众迎送的;
(三)张贴悬挂标语横幅、显示欢迎字幕、铺设迎宾地毯的;
(四)安排或接受宴请,自助餐或工作餐上高档菜肴、烟酒,组织文艺演出活动,安排接见合影的;
(五)赠送或接受纪念品、土特产的;
(六)提供或者接受超标准接待的;
(七)借机到名胜古迹、风景区游玩的;
(八)在接待、安排上级单位和领导调查研究、工作考察中弄虚作假的;
(九)其他违反中央、自治区改进调查研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违反厉行勤俭节约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擅自将非公务活动纳入公务接待范围的,区内各部门、单位之间用公款相互宴请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用公款支付的消费娱乐、健身活动的;
(三)用公款购买、印制和寄送贺年卡等物品的;
(四)利用节日或以办福利名义违反规定发放奖金、津补贴、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商业预付卡、实物等的;
(五)违反我区党政机关成本控制标准的;
(六)违反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或者使用公务用车的;
(七)违反规定多占住房、超标准配备办公用房,或者违反规定买卖各类政策性住房的;
(八)违反规定搞楼堂馆所建设的;
(九)其他违反中央、自治区厉行勤俭节约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违反精简会议活动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或未按程序报批组织召开会议、举办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举办庆典、奠基、揭幕、剪彩、展览、表彰奖励等活动的;
(三)会议活动摆放花草、制作背景板,悬挂空飘、搭建拱门、插彩旗、燃放礼花鞭炮、上水果香烟的;
(四)违规提高会议活动用餐、住宿标准、安排宴请的;
(五)违反规定出席各类剪彩、奠基活动和庆祝会的;
(六)利用会议活动违规发放、接收礼品、纪念品的;
(七)会议主办单位组织或参会人员借机用公款到名胜古迹、风景区游玩的;
(八)未经批准超过规定次数、规模和时间召开会议,超预算列支会议活动经费或摊派、转嫁经费负担的;
(九)其他违反中央、自治区精简会议活动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违反规范因公出国(境)活动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规增加因公出国(境)次数、时间、国家数量、行程、随行人员数量的;
(二)在因公出国(境)活动中违反《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的;
(三)其他违反中央、自治区规范因公出国(境)活动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违反改进警卫工作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规扩大警卫范围、提高警卫规格的;
(二)擅自扩大警戒控制范围,采取不必要的交通管制或者封路封园、清场闭馆,影响群众正常生活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随卫警车无特殊情况鸣警报器、喊话、闯红灯的;
(四)违规审批或使用警卫用车的;
(五)其它违反中央、自治区改进警卫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违反改进新闻报道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不符合新闻报道要求的会议活动进行报道的;
(二)违反会议新闻、领导活动新闻报道时间、字数等规定的;
(三)非因工作需要要求新闻单位突出报道领导干部个人的;
(四)安排对没有全局意义和重大影响的会议活动进行广播、电视直播的;
(五)对于应当经过批准才能报道的会议活动和出版的文章著作,违反规定要求新闻出版单位予以报道或者出版的;
(六)未经批准代表组织发表讲话和文章,或者以个人名义发表涉及重大敏感问题的讲话和文章的;
(七)其他违反中央、自治区改进新闻报道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违反精简文件简报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超过规定总量、篇幅、规格发文的;
(二)违规重复发文,发布没有实质内容文件的;
(三)未经批准随意增加简报文件种类的;
(四)其他违反中央、自治区精简文件简报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和自治区若干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按照下列方式追究:
(一)批评教育;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停职检查、责令辞职、免职等;
(六)党纪政纪处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四条 确定责任追究的方式,应当综合考虑行为情节轻重、影响大小等因素。
(一)情节较轻、影响较小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情节较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责令辞职、免职等处理。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工作和生活待遇有关规定获取的不正当利益,应当收缴。对用公款支付的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应当责令退赔。
第十六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由领导班子决定或批准、违反中央和自治区规定的,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定或批准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违反中央和自治区规定的决定和行为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责任。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批准的,追究领导干部个人责任。
第十七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党员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纪委、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